(2013)肃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任佳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佳星,曾用名任传是,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佳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臣英、检察员刘哲,被告人任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任佳星驾驶京P×××××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乡石某公司附近路段,因行人马瑞其横穿马路而与之相撞,造成马瑞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任佳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7日,被告人任佳星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佳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佳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佳星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佳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佳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佳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