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货车(苏C×××××号)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51线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左转弯驶出道路,撞到在路南侧修理自行车的鲍书龙,致鲍书龙颈部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