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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行审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瑞启。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起,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安排村民在一乐堂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房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洋埠镇一乐堂村土名叫“祥里”(音)的地段,建设用地面积3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11平方米(挑梁投影面积40平方米,其他面积47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本村农房,南至本村环村路,西至本村机耕路,北至本村农房。到调查时止已建成农房3处,并已投入使用,用途为农房。该用地土地类别为水田。在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基本农田(限制建设区)240平方米,新增村庄用地(允许建设区)158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将非法占用的39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非法占用398平方米的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960元。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限期自行拆除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13日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一乐堂村经济合作社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