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波与被告徐州市铁路嘉利商业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徐州市铁路嘉利商业贸易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陈波。被告徐州市铁路嘉利商业贸易公司。原告陈波与被告徐州市铁路嘉利商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嘉利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涛、被告铁路嘉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我于1993年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累计工作时间19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过社会保险,工资也仅发放到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告知我从2012年1月1日起不再聘用我了,但被告未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补缴1993年2011年的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0元(3375元/月×12个月)、赔偿金40500元(3375元/月×12个月)、双倍工资158625元(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止,3375元/月×47个月)。被告铁路嘉利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否则程序上不合法。原告和我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交1993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依据。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只能主张一项,但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依据。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自己认可的时间段看,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基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徐州铁路嘉利劳动服务公司系原济南铁路局多元经济发展中心徐州分中心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徐州铁路贸易商场系徐州铁路嘉利劳动服务公司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告于1988年开始参加工作,在徐州铁路分局大楼上班。1992年2月1日,原告至徐州铁路新园供销经营部工作,直至1995年5月。1995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均与徐州铁路贸易商场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商场工作。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徐州铁路贸易商场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该商场暂不能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下岗协议,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从该商场下岗;在下岗期间,其原工资停发,仅按照徐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原告在下岗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该商场负责缴纳;原告下岗期间的劳动关系保留在该商场,工龄连续计算;该商场在岗位空缺时,应优先安排原告上岗等。2009年7月1日,徐州铁路嘉利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向被告输出劳务人员,被告按期拨付劳务费(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元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属于该批派遣人员行列并工作至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2012年3月9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补缴1993年2011年的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0元、赔偿金40500元、双倍工资158625元。同日,该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健康体检资料及陈波健康档案、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被告提供的徐州市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徐州铁路分局大楼通知命令、调资人员花名册、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文件、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徐州市城镇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职工下岗协议书》、职工养老保险册、徐州铁路贸易商场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对原告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