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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程春华与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华,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396号原告程春华,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园子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叶玉新,副总经理。原告程春华与被告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被告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春华诉称:2008年6月至8月,健力公司分四次向程春华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健力公司收款后,至今未还款。故请求:1.判令健力公司偿还程春华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健力公司负担。原告程春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条及收据。被告健力公司辩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笔借款。认可健力公司曾借款5万元,同意偿还5万元。但因目前公司资产已被拍卖,无法确定还款时间。被告健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力公司对原告程春华提交的证据借款条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健力公司向程春华借款1万元,并向程春华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西瓜门市部现金1万元整”。程春华在交款人处签字,健力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2008年6月3日,健力公司向程春华借款1万元,并向程春华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借现金1万元整”。程春华在交款人处签字,健力公司职员魏X在收款人处盖章。2008年8月13日,健力公司向程春华借款1万元,并向程春华出具借款条1张,载明:”今从西瓜门市部程翠英处借人民币1万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程翠英与程春华系同一人。2008年10月14日,健力公司向程春华借款2万元,并向程春华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程春华现金2万元整”。程春华在交款人处签字,健力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健力公司向程春华借款,并向程春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健力公司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现健力公司未还款,故程春华要求健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春华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