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黄杰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杰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黄杰亮,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原告黄杰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亮诉称:2012年6月5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粤W×××**号轿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线××+8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过横过公路的由夏站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站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黄杰亮、夏站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死者夏站冬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死者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2000元,剩余总损失550469.34元,由原告黄杰亮承担50%,即275234.67元。另由黄杰亮一次性支付72765.33元给夏站冬亲属作为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补偿费。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粤W×××**号轿车维修费共计28840元。目前,原告已经向死者方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884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发生事故之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在定期技术安全检验,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按照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未依法在定期技术安全检验及未检测过的车辆是免责的,所以本案所有的商业三者险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3、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我司认定原告请求的死者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他费用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4、关于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修理费的费用中的15422元应该由死者方承担,由于是:本案中死者是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要求死者家属承担赔偿,应该视为放弃这部分费用,所以不应由我司承担这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37分许,原告黄杰亮驾驶粤W×××**号轿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线××+8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过横过公路的由夏站冬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站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黄杰亮、夏站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死者夏站冬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死者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2000元,剩余总损失550469.34元,由原告黄杰亮承担50%,即275234.67元。此外,原告黄杰亮一次性支付72765.33元给夏站冬亲属作为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补偿费。另外原告维修粤W×××**号轿车共用去2884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两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以上免责条款用加粗黑体字标记。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项载明“……3)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且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一项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项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上内容用加粗黑体字标记,投保人签章一项签名为“黄傑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杰亮驾驶粤W×××**号轿车未有经过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在庭审中称车辆年检期限超过了约一个多月,未去将车辆年检是因为违章罚款尚未缴纳,其没有驾驶未年检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主观的故意,上道路行驶目的是去年检,只不过在年检道路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是为了年检,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知道的是车辆已经过了年检期,退一万步来看,如果原告真是去年检,但去年检都有很多种方式,可以打电话拖车去年检,所以原告方是存在过错的,被告拒赔是有依据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原告称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文本没有提供给原告去阅读,更加没有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解释,投保单上有原告的签名,但不能认为保险公司有告知,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不知道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去签署投保单,原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在交易时,是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面已经用黑色字体注明,提示原告,了解条款的内容,明确责任免除的条款之后,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即使原告已经明确保险单的内容,原告认为对保险条款不清楚,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请求法院以这份投保单为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发票、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及尽到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进行着重提示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项载明“……3)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且已附条款一份。……”,表明原告的保险单已附保险条款一份,原告亦没有异议,表明其同意合同条款的内容,“明示告知”一项亦再次提示原告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且原告在《投保单》上作出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以上用加粗黑体字载明的内容下面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即视为对文字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原告本人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明示告知”等内容亦提示原告要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合理提示,并尽到说明义务,对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没有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作出“投保人声明”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内容且同意投保,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驾驶未经定期安全监测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杰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67元,由原告黄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娟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