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方清诉被告余乃胜、余乃永和佛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廖方清,男,汉族,高中文化,198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乃胜,男,汉族,高中文化,1976年2月5日出生,系肇事司机。被告余乃永,男,汉族,高中文化,1972年9月18日出生,系肇事车主和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保险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人保大厦14楼。负责人朱杰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方清诉被告余乃胜、余乃永和佛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果、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乃胜、余乃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方清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余乃胜驾驶车主为余乃永的粤EQQ7**小型越野客车沿京珠高速,由由南向北行驶至K956公里处,在超越原告方辽NW25**/辽NA4**挂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时,与辽NW25**/辽NA4**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74743.50元。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余乃胜负全责。粤EQQ7**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出财产赔偿请求,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额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物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2743.50元。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依据之一,对于本案涉及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274347.5元,其中1—5项合计人民币47958元,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货物损失274347.5元,其中6—32项应当扣除残值,并要求价格评估部门关于是否扣除残值问题,作出说明或补证。佛山保险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00时许,被告余乃胜驾驶车主为余乃永的粤EQQ7**小型越野客车沿京珠高速,由由南向北行驶至K956公里处,在超越由司机翟峰驾驶的原告方辽NW25**/辽NA4**挂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时,与辽NW25**/辽NA4**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74743.50元。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余乃胜负全责。原告提出财产赔偿请求包括赔偿车物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变现费共计282743.50元。另查明:粤EQQ7**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再查明:原告廖方清系辽NW25**/辽NA4**挂牌欧曼重型半挂车司机翟峰的雇主。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中第九项海欣脆食品(物流货单编号33602-1055)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城高速救助有限公司被告余乃胜已变现货款3000元,估价鉴定时已从车物定损中扣除。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部门盖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明和价格认证人员资格证明、不计免赔险照片、调查笔录和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两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方清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其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乃胜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274347.5元,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由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和一定的权威性。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四万余元的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翻车造成的,但其只是猜测、未提供盗抢的证据加以证实,又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清障通路发生货物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亦应理赔;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质疑鉴定书6-32项货物评估是否扣除残值,原告提供对本案价格鉴证师朱某的调查笔录,已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货物损失274347.5元估价鉴定书予以认定。274347.50元货款赔偿先由佛山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再由佛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支付272347.50元。原告诉讼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共5000元,但只提供993.50元正式票据,本院以993.50元的有效票据加以认定,鉴于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余乃胜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乃胜已变现3000元货物残值,故该笔3000元变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余乃胜返还给原告廖方清。原告案件受理费5500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佛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主要由余乃胜承担。被告余乃胜、余乃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74347.5元货损?二、3000元变现款、交通费、住宿费?余乃永不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余乃胜负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寿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