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珍诉被告康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珍,康德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王守珍,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德玉,男,汉族,1993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珍诉被告康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康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开电瓶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新车站出口大门时,被告康德玉驾驶的无号牌、无驾驶照的小货车横穿公路时将我撞到在地面上,好心的在场人将我扶起来,此时我的左脚踝部肿起来了,我立即拨打“110”,约20分钟交警赶到现场,并指令康德玉将我送到县人民医院拍片治疗好了再解决,在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被告康德玉对我说片子显示没事,医院不让住院(康德玉找了关系网,才得出如此结论),由于我左脚疼痛难忍不能站立。我坚决要求住院,并叫康把我送到紫水卫生院在该院治疗20多天,花去治疗费3000多元,康只给了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夜里康德玉和他母亲通过护士转告再给我2000元现金,出院回家休息养伤,我只好听从被告的安排,在给我钱时,被告拿出一张写好的纸条叫我签名,说是收条,由于我不识字,仅会写自己的名子,就这样,我签了我“王守珍”三个字。出院后左脚踝部、腿部肿胀仍不能走,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到信阳154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由于经济困难,只好回光山县人民医院讨回公道,我有伤为什么片子显示无骨折,县医院院长只好安排我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9天出院。我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康德玉撞伤我之后,找到县人民医院的关系网故意隐瞒我左脚骨骨折的的伤情真的实情况,导致耽误我最佳治疗时间,致我终身残疾,要求赔偿190635.52元,具体为:1、医疗费30056.98元;2、误工费61467.20元(656天×93.7元/天);3、护理费28842.50元(415天×69.5元/天);4、伙食补助费12970元(389天×30元/天+(26天×50元/天);5、营养费8300元(415天×20元/天);6、交通费3113.6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2、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89天的事实,而且住院的理由是车祸,病历上记载很清楚;3原告在154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药检查等方面病历、154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经X光及CT和磁共振显示原告左足外踝受伤并陈旧性骨折;4原告在154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被告辩称,1、双方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经双方自愿调解解决,双方均无任何争执,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1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的安排下,双方到医院验伤,原告经拍片检查,只是轻微撞伤,原告坚持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治愈后,经病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共花医疗费3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元,原告的电瓶车由被告修好,交警队费用由被告承担(详见协议);2、无证据证明原告后期的伤情与被告有关。原告在无骨折、无其它肢体损伤的情况下,住院20多天即自行出院,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了结纠纷,原告诉称又因此住院389天,鉴定为10级残,不知从何而来;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1年9月25日,原告却在2013年8月主张权利,即使原告伤情属实,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以示公正公平。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已经了结;2、证人王喜志证言一份,证明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被告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上确认了双方调解协议,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康德玉无驾驶照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从新车站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中路新车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王守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弦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弦山中路新车站门前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守珍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康德玉负主责,原告王守珍负次责。原告王守珍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应原告要求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出院。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协商一致,由王喜志、徐桂林见证,由王喜志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9月25日在新车站口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康德玉、王守珍自愿调解书如下,1、当事人康德玉自愿付给伤者医药费用贰仟元整(2000.00元),王守珍同意以后病情由自己负担,当事人康德玉再无责任;2、由交通造成车辆损坏由康德玉负责修好;3、交警队所有费用由康德玉负责交付。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自2011年9月26日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协议人康德玉155***9、王守珍131***1、见证人王喜志132***8、徐桂林139***7。”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原告王守珍称她伤未愈,到多家医疗机构检查、住院,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阳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守珍左踝骨折伤属X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在庭审时均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原件,说明双方均收到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议,即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守珍、被告康德玉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在王喜志和徐桂林的见证人,由王喜志执笔书写“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对此协议的真实存在双方均予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康德玉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王守珍也接受了康德玉的履约结果。双方订立协议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原、被告协议真是存在,并且已履行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行为属法律不予支持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王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