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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被告王德智、王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王德智,王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67号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德智。被告王桂兰。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与被告王德智、王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智、王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德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桂兰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4999.00元,期限一年,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9.0‰,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5计息,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利息49700.00元,并应继续按日万分之4.5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4999.00元及利息,被告王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智未答辩。被告王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德智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桂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养鸡,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王桂兰为原告出具保证意见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将115000.00元打入被告王德智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自认在实际支付借款过程中,扣收了1.00元本金,实际贷款金额为1149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保证意见书、被告王德智的多笔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桂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贷款本金114999.00元,同时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以11499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0‰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以114999.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4.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桂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00元,由被告王德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