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卡某某与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05号原告卡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卡某某(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2065),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张某某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7810),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张某某,首付租金171548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30687元。《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张某某。2012年9月27日,根据被告请求,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了《融资租赁协变更议》,但张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22065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7810),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221106.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日为15088.35元),两项暂计金额为236194.51元;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及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18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截止日为2014年8月31日。2012年9月27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应在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月租金30687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应在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月租金1万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应在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租金37484.36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张某某到期未付租金为371043.6元,截至2013年11月7日,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39253.86元。此外,租赁公司为处理张某某租金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49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2065)、《交付附件》、《购买合同》、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张某某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22065),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某某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7810)一台,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某某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71043.6元,其余租金以每月37484.36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某某支付截至2013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为39253.86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张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张某某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原告卡某某前,张某某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卡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37484.36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249.48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4年8月31日];五、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卡某某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3元,减半收取658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某某垫付,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