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石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案外人陈园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汇入担保人陈园银行账户。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6万元,被告及案外人陈园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借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主张日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经担保人陈园介绍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交付于担保人后,被告只拿到其中的三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所拿到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所以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案外人陈园担保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打款方式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私自加上去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自己应承担的本息,故律师费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案外人陈园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为证。至于本案借款交付方式,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经案外人陈园介绍认识。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案外人陈园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万元借款交付于担保人陈园。2013年4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并由案外人陈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只可从催告日次日(2013年10月25日)起向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归还3万元借款,该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关于被告只拿到借款3万元,愿意承担与3万元借款相对应责任及借款用途系赌博等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琼琼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