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宝驰电器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宝驰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8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代表人:韩志鑫,该厂厂长。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10102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与债务人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32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及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申请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1110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6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雪人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60201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雪人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5张,合计金额5000000元,申请人同意承兑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60201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债务人应于申请人同意承兑之日起,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约定的保证金金额2500000元和保证金账号存入足额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债务人雪人公司不得申请使用,债务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申请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实际执行利率为2.8%;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债务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申请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申请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债务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申请人有权在债务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此外还约定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债务人提供抵押加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10102004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102011号;还约定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依约向申请人交存保证金2500000元,并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5张,合计金额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普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3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9月26日”。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债务人雪人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除编号为31300051/26063117、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支付外,其余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均已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7日、30日、10月1日、10日、25日、31日各支付票款32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4950000元,在划收债务人保证金2475000元、保证金利息35777.78元及债务人账户余额618.43元后,申请人共垫付票款2438603.79元,并自实际垫付之日起对垫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债务人雪人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垫款的逾期利息37043.76元。现申请人要求债务人雪人公司支付票款2463603.79元,并对已垫付票款2438603.7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宝驰电器厂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雪人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463603.79元;2.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垫付票款的逾期利息37043.76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2438603.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4.本案申请费。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慈溪市宝驰电器厂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为债务人雪人公司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但债务人雪人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票款,致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其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对申请人尚未垫付的票款,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申请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故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债务人雪人公司支付票款,自申请人实际垫付之日起对其实际垫付的票款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宝驰电器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0**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463603.79元;2.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垫付票款的逾期利息37043.76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2438603.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4.本案申请费135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