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胥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胥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了解被告酗酒成性,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委曲求全。近几年被告的酗酒行为越来越严重,而且还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这个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某乙、婚生男孩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会善待原告的。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丙。2013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综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被子10床。现在放置于兴隆村老家家中。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4床被子。现在放置于兴隆村老家家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农用三轮车一辆,放置于兴隆村老家家中。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放置于环球路北盐业公司附近租住的平房内。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个人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8年相识、××××年登记结婚至今,历经十余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原、被告之间应该是有夫妻感情的。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是二人相互之间缺乏良好的交流沟通,遇事时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本院相信,只要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既往不咎,互谅互让,多替对方考虑,多替两个孩子的将来考虑,增加夫妻之间的信任,一定能够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胥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