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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永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永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68号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7号109号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生,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其它不详。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何永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物业公司,被告是雅丽世居小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03.44平方米。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交费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纳本供暖季的供暖费,逾期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09年8月2日,原告发出公告,2009年原告自建天然气锅炉房,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统一标准收取30元每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供暖费3103.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年的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62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生系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X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44平方米。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永生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永生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协议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每年交纳的供暖费金额为1965.36元;被告何永生应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向原告缴纳本供暖季的全额供暖费,不得无故拖欠,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2009年8月2日,原告发布公告,该小区自2009年7月起自建天然气锅炉房,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按照北京市统一标准收取供暖费每平方米30元。被告何永生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620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缴费通知书、供暖协议、证明及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何永生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何永生未能给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永生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生给付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奥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