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熠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日生育男孩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日生育男孩高某甲。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富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