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军。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乐、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丽水市某局莲都区分局直属土地管理所所长、莲都区分局地籍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索取、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分二次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了在莲都区水东新村迁建安置建房的事情上得到翁某某的关照,在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翁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予以收受。(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了在莲都区水东村迁建安置建房的事情上得到翁某某的关照,在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翁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予以收受。2、2007年,在莲都区接官亭农民公寓安置过程中,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傅某提供帮助,以借款的名义向傅某索要钱款,傅某在翁某某办公室送给翁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予以收受。3、分三次向陈某甲索取人民币共计150000元。(1)2008年,在陈某甲承做莲都区紫金街道水岭根村土地开发项目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陈某甲索要钱款,陈某甲通过银行账户送给翁某某60000元。(2)2010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在莲都区承做土地开发项目的陈某甲索要钱款,2010年7月6日,陈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送给翁某某30000元。(3)2011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在莲都区承做土地开发项目的陈某甲借钱,2011年2月22日,陈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翁某某250000元,2011年3月9日,翁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还给陈某甲190000元,并占有余下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有索贿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某辩称:(一)收王某的3万元,是检察院没有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我主动坦白的;(二)我和傅某的丈夫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向傅某借了2万元,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向其索取钱财或谋取利益,这个不属于受贿;(三)陈某甲与我从2006年认识,一直关系比较好,我曾帮助他很多忙,我和他是朋友关系,这么多年来我根本没有想从他身上回报或他给我好处,况且这么多年来陈某甲没有提过我向他借的钱不要我还,或是感谢费。他于今年5月份向我借过款,当时我考虑到我欠他十万多的钱,我主动把钱转给他20万元,以借钱的名义把我的钱还给他。陈某甲所做土地开发项目我们都是按照标准、按照程序办理,从中没有给他半点照顾和好处,因此我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谋取利益,索取钱财,我们之间是正常的朋友借贷关系,不存在受贿。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翁某某与傅某2003年就认识,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人由于手头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就向傅某借了2万元钱,傅某也认为被告人会归还,至于被告人未归还主要是刚开始被告人资金很紧张没有钱还,后来时间长了因为数额小,再加上傅某也从未向他要过,就渐渐忘记了,所以被告人向傅某借取的这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在向陈某甲三次借款的行为缺乏索贿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和陈某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人向陈某甲借的三笔钱,都是被告人在资金周转困难时用于周转,而且在2013年5月30日已经通过银行账户给陈某甲转账了20万元,把这三次向陈某甲借的钱都一起还给了陈某甲,所以被告人向陈某甲借取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关于王某等人的受贿款,能够主动、全部、彻底地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不断的反省和检讨自己的行为,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深刻悔悟,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丽水市某局莲都区分局直属土地管理所所长、莲都区分局地籍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了在莲都区水东新村迁建安置建房的事情上得到翁某某的关照,分两次在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翁某某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予以收受。2、2007年,在莲都区接官亭农民公寓安置过程中,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傅某提供帮助,以借款的名义向傅某索要钱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3、2008年,在陈某甲承做莲都区紫金街道水岭根村土地开发项目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陈某甲索要钱款,陈某甲通过银行账户送给翁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0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在莲都区承做土地开发项目的陈某甲索要钱款,2010年7月6日,陈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送给翁某某30000元;2011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在莲都区承做土地开发项目的陈某甲借钱,2011年2月22日,陈某甲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给翁某某人民币250000元,2011年3月9日,翁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还给陈某甲人民币190000元,并占有余下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情况。2、丽水市某局莲都区分局丽土资莲(2006)20号、(2010)4号、(2012)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的任职情况。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5)77号文件,丽水市某局委员会丽国土党(2009)32号文件,丽水市某局丽土资函(2007)15号函,丽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丽编办函(2007)3号复函,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所在任职机构的职能配置情况。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人民币3万元,以借款名义索取陈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和傅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水东村三期迁建安置建房过程中,为了能在办理安置手续上得到被告人翁某某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翁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6、水东新村第三批安置建房户第四次公示表,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了王某为水东新村第三批安置建房户情况。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翁某某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其借钱,因为当时申请农民公寓安置事需要被告人翁某某的关照,就将手头的2万元送到被告人翁某某的办公室,没有借条和约定利息,也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8、公示、公寓安排顺序登记表,傅某户籍证明,证明傅某在接官亭农民公寓分配中报名、抽签安置的情况。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其在承做莲都区水岭根等土地开发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三次以借款的名义向其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哥哥陈某甲叫其往被告人翁某某的建行账户存入3万元钱的事实。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陈某甲叫其给被告人翁某某建行账户转入25万元,过了段时间听陈某甲说翁某某打回来19万元的事实。12、丽水市某局莲都区分局丽土资莲(2008)5号文件、水岭根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投标文件、政策处理意见证明、莲都区紫金街道办事处紫金办(2008)9号文件、委托合同、招投标情况报告、验收意见、总结报告,证明了莲都区紫金街道水岭根村土地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13、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等,证明陈某甲的天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年参与莲都区紫金街道办事处开潭村土地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以及该项目由(陈某甲挂靠)通顺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标实施的事实。1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收受陈某甲贿赂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丽水浦东发展银行的汇款凭证及被告人翁某某女儿与陈某甲之间的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和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供认被告人翁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陈某甲索取人民币15万元与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汇给陈某甲20万元系归还陈妙君1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07年向傅某借款2万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于2007年向傅某借款2万元时未出具过借条,且是在傅某因为申报农民公寓安置房需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帮助时借钱,该款被告人翁某某在案发前未归还,也没有要归还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属于以借款为名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向陈某甲所欠的借款15万元已归还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中均供述以借款的名义向陈某甲索取的人民币15万元与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也未提出2013年5月30日汇给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是归还陈某甲之前欠款的意见,且双方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讲到2013年上半年陈某甲又通过被告人翁某某向其亲属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故上述被告人翁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翁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