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一钧与代作元、刘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钧,代作元,刘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张一钧。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作元。被告刘福美。原告张一钧与被告代作元、刘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军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钧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美、代作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钧诉称,2011年7月18日,张一钧与代作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代作元向张一钧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从2011月7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15000元,银行转款285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若代作元不能在2011年8月18日前向张一钧归还全部借款,则代作元应当向张一钧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一钧于2011年7月18日向代作元转款28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支付借款300000元,代作元向张一钧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后代作元到期未归还该借款,张一钧与代作元、刘福美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代作元、刘福美向张一钧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并约定若代作元、刘福美不能在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则应当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尾部特别约定,该协议书为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展期。后代作元、刘福美到期未归还借款,张一钧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代作元、刘福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2份、《收条》、转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代作元、刘福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虽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仅有被告代作元一人,但被告刘福美在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系2011年7月18日《借款协议书》的展期,故该证据能证明刘福美对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追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00000元×2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作元、刘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一钧返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代作元、刘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一钧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代作元、刘福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