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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苗龙献、苗壮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龙献。被告苗壮雨。原告李海军诉被告苗龙献、苗壮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龙献、苗壮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金水区邵庄XXX号XXX号XX层共计40间房屋,加一楼大厅北半4间,8层的4间转租给原告用于宾馆经营,并包括室内床、电视机、空调等一切物品。双方约定每间房屋租金为24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一月一交),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到期后如果原告要求继续承租可以续租,转租装让费及押金共计10万元等内容。2012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缴纳了90000元现金,后原告开始接受宾馆。2012年12月7日,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出租人缴纳租金,原出租人将宾馆强行收回,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转租转让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转租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转租转让款90000元。原告李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秋红与苗壮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李秋红与苗龙献的协议书复印件;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原告与苗龙献的电话录音材料;四、转让宾馆清单;五、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苗龙献、苗壮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龙献、苗壮雨自李秋红处租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XXX号XXX号房屋从事宾馆经营活动。该房屋系村民自建房屋,共8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9日被告苗龙献出具一份转让宾馆清单,载明:空调33台,床80张,电视机38台,电脑12台,电脑桌12张,床头柜40个,椅子、茶几共60套等;转让费10万包括这些家具。在该清单落款处被告苗龙献签字确认。后原告称开始使用该房屋,2012年12月7日房东将该房屋收回,原告未再继续使用该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退回所支付的转让金9万元。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11月29日被告苗龙献出具的转让宾馆清单及录音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房屋转租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被告转让费9万元,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被告苗龙献出具的转让清单中载明,转让金9万元包括33台空调等物品,在原告已经接收该物品,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结束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该转让金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