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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正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双芳与金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双芳,金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蔡双芳,女,35岁。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堃,男,40岁。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双芳与被告金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磊、被告金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双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6日,婚生长子金杰。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难得回家,而且经常参与赌博,双方矛盾不断。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被告金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近几年关系很好,被告亦无赌钱习惯,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2012年双方还购买了房屋。双方近期有一些矛盾是原告的不良习惯引起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双芳与被告金堃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8月16日,婚生长子金杰,现就读于坎北中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自2002年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一段时间。2004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后双方又分居一段时间后和好,并于2012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现双方再次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购房发票、合同、(2004)滨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双方感情虽然出现过波折,但在生活过程中能够和好,并且共同购买了商品房,应当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因生活矛盾引起感情不睦,属于生活常事,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双芳要求与被告金堃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