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相识,1991年再次相遇后被告开始插足原告家庭,最终导致原告家庭破裂。之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并于199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和沟通,双方又是在被告开始插足原告家庭的背景下结婚的,因此,始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结婚以后,被告带着两个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使得原告背负着沉重的家庭负担,但是原告任劳任怨,积极努力,使得家庭生活得以正常维持,并将被告的两个女儿视同自己的女儿,抚养成人,尽到了一个父亲的责任。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付出没有任何感激之情,也不念及夫妻之情,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原告出于已经是二次婚姻的原因,不愿意过于计较,希望自己的努力能换回被告的感情。但是被告一如既往,对原告冷漠如常,并于2008年4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最终没有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极大地伤害了原告,使得原告身心疲惫,觉得双方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在随后的日子里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一直到本次诉讼。尤其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竟然于2009年12月前后开始与人同居生活,并且谈婚论嫁,之后被人举报诈骗后,又被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相关财物,被告居然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自己的个人非法债务。被告的行为实属令原告难以容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现在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城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闹过一次离婚,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并已经开始分居;证据2、(2011)城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同居行为,婚姻生活中有过错;证据3、(2011)长民终字00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姻生活中有过错;证据4、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3年因做生意向信用社借款26100元,至今未还,属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29日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及一个女的欧打被告;证据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年租金7800元是共同财产;证据3、北董村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退还了村委;证据4、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30000元,被告偿还了利息和一部分本金,还剩26100元,手续也转给了原告;证据5、期货开户费单据一支及抵押清单,证明原告用被告侄女的户名炒期货。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租已经用于日常开销;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卖了6万元;证据4、5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再次相遇并相爱,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8年3月6日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2008)城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青年时相识、相爱,多年后再次相遇、相爱、最终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