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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因性格差异,有时争吵属实,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偶有争吵。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助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