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建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刚。2001年2月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2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3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建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建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潘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建刚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潘建刚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刚撤回上诉。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