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市商初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第675号原告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申承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莹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姬德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银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承玉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石莹莹、被告丝绸集团法定代表人姬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李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银公司诉称,2001年,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整体改制为冠银公司,其中股东及持股情况分别为:山东省丝绸总公司以包括14宗土地资产价值在内的净资产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山东冠银公司职工持股会以现金出资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后山东省丝绸总公司改制为丝绸集团,原山东省丝绸总公司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照规定全部被划转给丝绸集团。原省丝绸总公司下属企业的划拨土地由山东省政府作为出资人注入丝绸集团,其在使用年限内,对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再次确认被告将九宗划拨地以作价出资方式注入冠银公司,该九宗划拨地的使用权因被告的作价出资行为而成为原告公司资产。另外九宗出让地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由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合法拥有,2001年该公司整体改制后,九宗出让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转为冠银公司的资产。2007年10月17日,丝绸集团将属于冠银公司的18宗地(包括九宗出让地和九宗作价出资的划拨地)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以718.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沂水银翔丝绸有限公司,且将全部转让款据为已有。被告作为当时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返还土地转让款,为了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土地转让款的40%(即287万元)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丝绸集团辩称,冠银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冠银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18宗土地享有合法物权,无权要求返还该18宗土地转让价款。按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上述18宗土地中九宗作价出资地的使用权人为答辩人,九宗出让地的使用权人为沂水县丝绸公司,均非冠银公司。沂水县丝绸公司与冠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前后承继关系。在冠银公司成立后,沂水县丝绸公司仍然作为法人主体继续存在,因此,登记在沂水县丝绸公司名下的土地,仍由沂水县丝绸公司享有其物权。因此,冠银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18宗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无权要求返还土地转让价款。2、经省政府国资部门界定,该18宗土地并非冠银公司的资产。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鲁国资产权函(2006)334号文中界定18宗土地并非为冠银公司资产。在前述行政确认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冠银公司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18宗土地的权益。3、冠银公司全程参与并积极推动整体改制以及资产处置事宜,冠银公司无理由推翻此前已明确认可的处置方式。冠银公司积极推动了其公司的整体改制和资产处置事宜。改制方案和资产处置方式均获得了冠银公司的同意,并履行了其内部各种议事程序。冠银公司无权对此前其已明确认可的处置方式提出异议。4、冠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冠银公司的起诉状,18宗土地于2007年10月份转让,且不论冠银公司对该18宗土地是否享有权益,但从诉讼时效来说,其现在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沂水县丝绸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1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临沂市丝绸公司,2001年7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被吊销。山东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8日,于2003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变更为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2001年9月10日,山东省丝绸总公司鲁丝蚕发(2001)268号文件“关于同意沂水县丝绸公司改组为山东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单位改组为由省丝绸总公司控股、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总股本为90万元人民币。其中:省丝绸总公司54万元,占总股本的60%;你单位职工持股会持股36万元,占总股本的40%。同意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山东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字(2001)84号文件“关于做好山东省丝绸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载明:山东省丝绸总公司经批准整体改制为山东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全部划转给集团有限公司,由省政府作为该公司国有资本出资者。对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经具有A级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经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后,由省政府作为出资人,以作价出资方式处置,委托山东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持有并运营。对企业已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仍列企业法人资产,由企业按照适当方式自主处置。2001年10月24日,山东省丝绸总公司以鲁丝计财发(2001)305号文件向各市、县丝绸公司转发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字(2001)84号文件。2001年11月1日,山东省财政厅鲁财国资(2001)169号“关于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通知”,后附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91.04万元,公司净资产223.61万元。2001年11月26日,山东省丝绸总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内容为:“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经批准改制为山东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90万元。其中我公司出资54万元,全部自原山东省沂水县丝绸公司经评估并经省财政厅审核、核定后的净资产中拨付。”2001年12月26日,山东正源和信(潍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山东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已收到山东省丝绸总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4万元(净资产)。2003年5月6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03)97号“关于山东省丝绸总公司企业改制土地资产评估与处置的批复”载明:同意将453宗国有划拨土地以省政府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注入拟成立的山东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前,暂由山东省丝绸总公司同意持有并运营,在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抵押。后附山东省丝绸总公司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评估结果备案表,列明9宗划拨土地的原土地证号为沂国用(2002)字第0068、0066、0050、0047、0057、0052、0064、0053号、沂国用(94)字第0**号,土地使用者为沂水县丝绸公司或其下属的蚕茧站,总地价为393.28万元。在该文件之后,上述9宗划拨地使用权类型在登记时由划拨地变更为作价出资。原告提交2003年5月3日冠银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其中对资产处置方面做如下表述:改制是在原公司基础上的整体改制,原公司国有净资产(包括所有土地在内)和职工股份在支付完职工身份补偿金及扣除预留费用后,有剩余的部分,由改制后公司购买;不足部分由改制后公司承担,原有股权实行零价值转让,新公司成立后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3年7月10日,山东省丝绸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沂水县丝绸公司经批准改制为冠银公司,原公司所有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已全部转入冠银公司,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提交丝绸集团(甲方)与冠银公司(乙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土地证号为沂国用(2002)字第0068、0066、0050、0047、0057、0052、0064、0053号、沂国用(94)字第087号的9宗土地,由甲方作为出资人,以作价出资方式注入乙方,由乙方直接将土地证变更用地到乙方名下。原告陈述该合同签订后,因为税费的原因,原告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称经落实,公司人员均未见过这份合同。2005年11月16日,原告经2005年9月24日职工大会通过企业改制方案,在“企业基本情况”中载明:截止到2005年10月31日,企业拥有总资产(不含作价出资土地价值)1969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372万元,固定资产568万元;负债总额2142万元,其中流动负债合计2142万元,账面净资产-173万元,……”。2006年5月6日,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天恒鲁审字(2006)第03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无形资产”部分载明:项目:土地,原值3974493.04元,年初余额3354008.90元,本年减少3181794.83元,年末余额172214.07元,本年减少无形资产3181794.83元,其中根据鲁丝财函(2003)97号文件将国有土地账面价,3083107.50元过户到省集团公司,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剩余土地过户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本年度无形资产摊销98687.33元。“被告提交丝绸集团(甲方)与冠银公司(乙方)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合法拥有使用权(使用类型为作价出资)的位于山东省沂水县境内的8宗土地,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年租金为14万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购买上述已承租的土地使用权,使乙方的房地产资产获得完整的物权,乙方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合同落款处原告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为“刘文安”,原告称从未见过这份合同,也未履行过。刘文安是被告的人员,也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掌控冠银公司的公章。2006年10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鲁国资产权函(2006)277号“关于核准沂水冠银丝绸公司改制评估项目的通知”附件“冠银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值为718.67万元。后附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告主张上述文件载明的718.67万元土地包括18宗土地,其中9宗为作价出资地,9宗为出让地,该份文件可证实18宗土地均为冠银公司的资产。2006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鲁国资产权(2006)334号“关于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丝绸集团:……一、同意你公司将持有沂水冠银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国有产权及权益109.25万元,以及标的企业占用你公司价值718.67万元的土地,以827.92万元为底价,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一并实施转让。……”被告主张该份文件可证实18宗土地均为被告的资产。2007年10月17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丝绸集团将其持有的冠银公司60%国有股权及收益109.25万元,以及本案所涉18宗(价值718.67万元)土地,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销售,以招标方式转让给沂水银翔丝绸有限公司,转让价格828万元,转让价款已一次性付清。产权交易凭证载明:交易标的的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号为鲁国资产权函(2006)277号,转让方主管审批文号为鲁国资产权函(2006)334号。2010年10月18日,丝绸集团作出鲁丝财发(2010)121号“关于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有关事宜的请示”,内容为:沂水县土资源局: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冠银”)为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丝绸集团)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90万元,其中省丝绸集团公司持股60%,职工参股40%、在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沂水丝绸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对此,省丝绸集团表示十分感谢。根据省政府、省国资委确定的丝绸“国有资本原则上退出”的改革方向,沂水冠银2005年11月上报了“企业改制方案”,拟实行整体改制。对此,省丝绸集团将整体改制方案转报省国资委备案批准,将其持有的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经审计、评估并经省国资委核准,国有产权价值827.92万元,其中省丝绸集团持有的60%国有股权价值109.25万元,省丝绸集团名下9宗作价出资土地价值617.97万元,沂水县丝绸公司名下9宗出让土地价值100.70万元。受让方沂水银翔丝绸有限公司自产权交易中心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以828万元价值取得该股权。沂水冠银整体改制后,沂水银翔丝绸有限公司反映,由于在产权交易凭证[鲁产权鉴字第171号]上注明转让价格828万元是国有股权价值和土地价值,贵局认为这不属企业整体改制行为,而是企业资产出售行为,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需缴纳相关税金。经调阅相关文件,沂水冠银经省国资委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是整体改制(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备案表200512045号),省国资委对沂水冠银整体改制评估项目核准的整体资产评估价值中包含土地价值(鲁国资产权函(2006)277号),省国资委鲁国资产权函(2006)334号同意将持有的全部国有产权及标的企业土地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一并实施转让。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沂水冠银系经省国资委批准的整体改制行为,当时资产处置分别列示是为了区分国有产权的构成形式,土地资产一直由沂水冠银占有、使用,改制后企业也整体安置了沂水冠银原国有身份的职工,其实质是国有产权的整体转让。为了支持企业发展,维护职工,企业和社会稳定,恳请贵局按照整体改制政策尽快办理土地资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沂国用(2002)字第0048号、0051号、0056号、0060号、0061号、0062号、0063号、0065号、983号9宗土地使用者为沂水县丝绸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沂国用(2005)第164号、165号、166号、167号、168号、169号、170号、171号、沂国用(2006)第069号9宗土地使用者为丝绸集团,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上述土地因沂水银翔丝绸有限公司购买并出资至冠银公司,故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变更至冠银公司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文件、产权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企业改制报告、审计报告、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丝绸集团对本案所涉的18宗土地(含9宗作价出资地和9宗出让地)是否有权转让。关于本案所涉9宗作价出资地,根据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6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03)97号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将上述9宗土地注入丝绸集团,并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丝绸集团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等。根据9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在2005、2006年,丝绸集团已经办理了上述土地的登记手续,将上述9宗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无论冠银公司在此之前是否拥有9宗作价出资地的使用权,自鲁国土资字(2003)97号文件作出并且丝绸集团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之后,9宗作价出资地不能再视为冠银公司的资产。根据冠银公司于2005年9月作出的企业改制方案的记载,冠银公司已明确其企业拥有的总资产不包括作价出资土地。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加盖有丝绸集团的公章,被告虽辩称其无该份合同,但其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合同中约定9宗作价出资地由丝绸集团再以作价出资方式注入冠银公司,由冠银公司将土地证变更到冠银公司名下。但合同签订之后至2007年产权交易之前,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进行变更过户,9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在丝绸集团名下,故应视为该份有偿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无法证明丝绸集团在2005年之后将9宗作价出资地实际注入冠银公司。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9宗作价出资地系冠银公司的资产。关于9宗出让地,省丝绸总公司向冠银公司注入沂水县丝绸公司净资产223.61万元中的54万,而净资产系由总资产和总负债审计评估而得,该54万元仅系净资产中的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丝绸总公司投入的54万元净资产中是否包括沂水县丝绸公司原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包括的数量。因沂水县丝绸公司改制为冠银公司,主体已经变更,若当时的相关政策文件同意沂水县丝绸公司原占有的9宗出让地转入冠银公司,则相应的资产应根据注入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冠银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而沂水县丝绸公司在2002年11月开始方处于吊销状态,主体仍然存在,9宗出让地的土地使用权截止至2007年产权交易前一直登记在沂水县丝绸公司名下,并未过户至改制后的冠银公司名下。故该9宗地虽实际由冠银公司占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土地已经由沂水县丝绸公司改制成为冠银公司的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原告主张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鲁国资产权函(2006)277号“关于核准沂水冠银丝绸公司改制评估项目的通知”及所附的中瑞华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冠银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均载明土地评估价值为718.67万元,可证实18宗土地系冠银公司的资产。但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上述文件之后又出具了新的文件,即鲁国资产权函(2006)334号文件,该文件认为价值718.67万元土地系冠银公司占用的丝绸集团的土地。根据产权交易凭证的记载,鲁国资产权函(2006)277号文件系作为交易标的评估价值依据的文件,而鲁国资产权函(2006)334号文件系作为交易的主管审批文件。故丝绸集团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审批将上述18宗土地挂牌转让,并未损害冠银公司的利益。原告提交的丝绸集团于2010年10月18日向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丝财发(2010)121号文件,仅载明了此次产权交易系整体改制,并未明确表明18宗土地在前期改制中已经改制为冠银公司的资产,故该份文件亦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沂水县丝绸公司名下的9宗出让地已改制成为冠银公司的资产且丝绸集团已将9宗作价出资地实际注入冠银,故冠银公司要求丝绸集团返还上述18宗土地的部分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本案土地转让的时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原告沂水冠银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炜炜代理审判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