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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术碧与被告胡小荣、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馥香,刘钊,刘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柳馥香,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英,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柳馥香与被告刘钊、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馥香的委托代理人熊先金、被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馥香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钊驾驶悬挂湘J2P**号新大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道X045线由鼎城区十美堂镇至鼎城区黑山嘴乡方向行驶,当两轮摩托车行至鼎城区十美堂镇教育村3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柳馥香撞倒,造成原告柳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柳馥香的伤已构成伤残。因此,原告柳馥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411元。为支持其损失主张,原告柳馥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柳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刘英、刘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钊负事故主要责任;湘J2AP**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AP**号两轮摩托车为隆鑫牌、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英;何造国的证词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汉寿县公安局鸭子港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汉寿县公安局鸭子港派出所汉公刑受字(2012)1280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汉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新大洲两轮摩托车被盗已到公安部门报案;6、SDH125一46B号两轮摩托车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该两轮摩托车登记的牌照号为湘J3F9**号,该两轮摩托车系何造国所有;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柳馥香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七份。欲证明原告柳馥香开支住院医药费2406.81元,门诊医药费4658.43元;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678号《关于柳馥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柳馥香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五天,陪护一人二周,全休叁月。开支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刘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英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被告刘钊也受伤,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不应进行赔偿了。被告刘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钊驾驶悬挂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英的湘J2AP**号新大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道X045线由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至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新大洲普通摩托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教育村3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柳馥香相撞,造成原告柳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馥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馥香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2406.81元,门诊医药费4658.43元。2013年5月2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柳馥香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678号《关于柳馥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柳馥香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五天,陪护一人二周,全休叁月。原告柳馥香于1956年5月15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柳馥香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柳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钊未依法将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刘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钊进行赔偿,因原告柳馥香在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适当减轻被告刘钊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两轮摩托车是被告刘英出资购买,应视为被告刘英所有,加之该肇事两轮摩托车是套另外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英两轮摩托车车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刘英对被告刘钊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有:医药费7065.24元(1)、住院医药费2406.81元,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4658.43元,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2、误工费7600元,95天×8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支持;3、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支持;4、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其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出差标准计算支持;6、残疾赔偿金14880元,20年×7440元/年×10%,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系数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支持;7、鉴定费3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费收据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合计:36175.24元。综上,原告柳馥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柳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175.24元,由被告刘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875.24元,余下的300元由被告刘钊按80%赔偿24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柳馥香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175.24元,由被告刘钊赔偿36115.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柳馥香自己承担;被告刘英对被告刘钊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柳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柳馥香负担70.4元,由被告刘钊负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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