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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与被告马良、第三人邝美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马良,邝美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余赵禄,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余石清,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魏根珠,女,住福建省明溪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男,���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邝美良,男,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与被告马良、第三人邝美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余赵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马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邝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诉称:2013年4月18日至21日,被告马良雇请原告余富贵前往瓦口村邝坊马良建鱼塘处工地工作,由于被告马良做的是私人临时工地,不用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原告余富贵与马良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4月21日8点许,原告余富贵在工地搬运木头作业时不慎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原告余富贵当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5日原告余赵��从瓦努阿图闻讯后携妻子李某某由国外回家,处理后事,产生各类费用29760元。由于一家靠余富贵维持生计,现今余富贵因工死亡造成家庭生活举步维艰,被告的理赔款项又迟迟不能到位,只给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丧葬费,其他赔偿费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他们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317873.7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良辩称:死者余富贵并非被告雇请,而是受邝美良请求去找余富贵工作的,死者余富贵是为第三人邝美良工作,接受劳务的是邝美良,发生事故的地方也是在邝美良的鱼塘中,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并非被告,鱼塘的业主也是邝美良,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三人邝美良述称:��案事故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已让被告不要叫工人去劈树,之后几天有无去劈,第三人并不知情,且所劈下的木头都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当时已支付的2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付款的,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第三人也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主为余福亮的户口簿和户主为余福根的户口簿、户主为余赵禄的户口簿各一本,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明溪县胡坊镇眉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明溪县胡坊派出所出具的曾某某与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明溪县档案馆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曾某某与余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明溪县档案馆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余富贵已与曾某某离婚,双方只生育一子余赵禄,并且曾某某已经与他人结婚,不��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三、明溪县胡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余富贵的家庭情况,现有父亲余石清、母亲魏根珠、弟弟余某甲、余某乙、妹妹余某炳。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共同证明余富贵死亡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其中机票2张,汽车票2张,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六、原告余赵禄与被告马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余富贵死亡后,原告余赵禄与被告马良双方所订立的理赔协议。七、死者同事余仁清、孙月招、曾华荣证词一份,证明余富贵受雇于被告马良,因工死亡事实。被告马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签订协议时,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签,并不是被告同意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原告直接叫证人签下的,死者并不是被告雇请,且鱼塘的业主也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邝美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良向本院申请证人余仁清、曾华荣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系帮第三人邝美良叫死者余富贵到瓦口村邝坊邝美良的鱼塘干活的,并非是在被告马良的鱼塘干活的。本院依法准许证人余某丁、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了相关事实。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1、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汽车票、火车票来源合法、真实,使用时间与事故发生之后时间相对,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所谓“飞机票”外文材料,因未提交中文译本,无法���认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从确认,在原告不申请委托翻译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系原告余赵禄与被告马良自愿签字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因此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余仁清、孙月招、曾华荣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如作为证人证言,又与其到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余某丁、曾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材料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互相矛盾,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在明溪县胡坊镇派出所调取了孙某某及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原告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表示不清楚实际情况。被告对孙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孙月招��雇主是被告的说法,鱼塘的业主是第三人邝美良,不是被告;被告对其本人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所说的雇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且被告最后也说明了鱼塘不是他所有的事实;被告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孙某某、被告马良在派出所陈述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系事故知情人孙月招及被告马良在事故发生后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现场照片,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拍摄的有关材料,被告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份左右,第三人邝美良准备在明溪县胡坊镇瓦口村邝坊根竹坑新建一鱼塘,但因自身身体疾病不便,而让其表兄弟,即本案被告马良处理建设鱼塘的相关事务(包括清理鱼塘周围杂树、筑拦水坝等)。此后,��告马良着手建设鱼塘,并雇请孙某某、余某丁以及本案死者余富贵等人至上述鱼塘劈树、清理木头等工作。2013年4月21日8时许,本案死者余富贵在上述鱼塘边抬木头过程时,不慎摔入鱼塘,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明溪县公安局胡坊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良与原告余赵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良雇请原告余赵禄父亲余富贵到瓦口村邝坊建鱼塘,在搬运木头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余富贵死亡,经多次调解,达成善后处理阶段性协议,即由被告马良预付50000元给原告办理安葬事宜,被告马良依法承担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调解或走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此后,原告如约收到上述50000元的赔偿款。三原告认为,死者余富贵与被告马良形���雇佣关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873.75元,至今被告只赔偿了50000元,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余富贵系被告马良雇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死者余富贵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伤亡,因此应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责任;从本劳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分析,被告马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提供安全保障的劳务条件和合适的劳务时间、场合,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余富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谨���劳作,导致事故发生,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余富贵死亡的后果,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权利。余富贵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也在农村劳务、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199344元(9967.2×20);同时原告余石清、魏根珠已逾70岁高龄,系被害人余富贵生前扶养的对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根据其主张确定为26981.25元(余石清:7195×5÷4;魏根珠:7195×10÷4;由余富贵、余福根、余福亮、余月菊四子女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26325.2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183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9959元,其中火车票、汽车票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额为199元;原告主张的乘飞机费用,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99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以原告余赵禄夫妻二人计算适当误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每人误工15天,原告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2400元[(80元/天×15天×2人)。综上,本院依法可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0757.75元,由被告马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0454.65元。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余富贵死亡的严重后果,近亲属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与被告承担的过错程度及本院辖区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应承担的上述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80454.65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130454.65元。被告马良抗辩主张,第三人邝美良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死者余富贵与第三人邝美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马良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良与第三人邝美良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第三人邝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454.65元。二、驳回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马良负担1722元,原告余赵禄、余石清、魏根珠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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