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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牛小雪与被告毕卫忠、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雪,毕卫忠,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牛小雪,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牛宝平,男,汉族,系原告牛小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郭现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牛小雪母亲。被告毕卫忠,男,汉族,货车司机。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卫忠,男,汉族,货车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庆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小雪诉被告毕卫忠、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汽车销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雪法定代理人牛宝平、郭现玲,被告毕卫忠,被告陆林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卫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雪诉称,2012年7月17日15时52分许,被告毕卫忠驾驶豫E57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毕卫忠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并留下疤痕。被告陆林汽车销售公司是肇事车辆豫E579**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法院针对原告上次的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了除去疤痕,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14.59元,根据医嘱,原告还需要多次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753.92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卫忠、陆林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57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花费,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5时52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被告毕卫忠驾驶豫E57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牛小雪步行由北向南横过紫薇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牛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小雪无责任。豫E579**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毕卫忠,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林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7日至8月29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侧内外踝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曾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牛小雪各项损失共计81622.87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皮肤缺损,行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后,植皮区周围、取皮区瘢痕形成。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214.59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往北京治疗由其父母牛宝平、郭现玲陪伴护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安阳到北京乘坐火车往返及在北京市内产生交通费共计1145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700元、伙食费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小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卫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012)文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清单、住院票据、户口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毕卫忠驾驶豫E579**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牛小雪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牛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小雪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毕卫忠系豫E57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毕卫忠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牛小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进行取皮、植皮手术后,植皮区周围、取皮区形成瘢痕,原告前往北京进行后续治疗,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7214.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挂号费1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本次陪护造成其收入数额减少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5379元标准,计算就医治疗的陪护时间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347.66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本次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700元、伙食费577元、交通费1145元,均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费797元,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4.25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8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牛小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184.25元;二、驳回原告牛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牛小雪负担42元,被告毕卫忠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