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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金秀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29号原告王金秀,女,1942年6月8日出生。原告王桂芹,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王全,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桂红,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原告王利,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法定代表人宋启贵,社长。委托代理人田健壮,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金秀、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及原告王金秀、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诉称,1998年4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原告王金秀之夫、其他四原告之父王德广代表其本人及五原告对房山区闫村镇南梨园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王德广代表五原告等6人承包了南梨园村大三尖3.6亩土地。2007年被告经济合作社将原告承包的大三尖土地破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承包的房山区闫村镇南梨园村大三尖地退出,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有关征地占地的手续均是开发公司与闫村镇政府商谈,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被告只是经营,村委会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本案标的物无法返还,征占地手续合法有效,开发公司与闫村镇政府协商并签订协议,占用了南梨园村77户村民的土地,被告只是代闫村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有76户领取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和流转费没有领取,仍然保存在闫村镇政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原告王金秀之夫、原告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之父王德广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王德广代表其家庭承包了南梨园村大三尖土地3.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同日,该承包合同经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定生效。2008年左右,因闫村镇政府居住、商业项目用地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77户梨园村村民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告方承包的大三尖土地3.6亩包含在内。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建设。2009年11月2日,王德广因患脑血栓去世。因补偿标准问题,原告方至今没有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拆迁协议,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土地流转费。另查明,3013年,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经济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原告承包的大三尖土地3.6亩已经政府征收占用,土地性质已经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该地块已经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已对其进行了补偿,虽然原告至今未领取补偿款,但原告方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从大三尖土地退出,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秀、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金秀、王桂芹、王全、王桂红、王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