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邵柢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邵柢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柢程,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邵柢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柢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邵柢程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473)。被告邵柢程申领上述信用卡后即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邵柢程尚欠透支本息合计61062.08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3月5日开始向被告邵柢程催收欠款,但被告邵柢程仍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柢程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合计61062.08元(截至2013年11月14日,欠款本金48027.31元、利息3062.46元、取现手续费、滞纳金合计9972.3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邵柢程承担。被告邵柢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柢程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473)。被告邵柢程申领上述信用卡后即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邵柢程尚欠透支本息合计61062.08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3月5日开始向被告邵柢程催收欠款,但被告邵柢程仍未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资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邵柢程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14日,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8027.31元、利息3062.46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9972.31元,共计61062.08元未支付给招行信用卡中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被告邵柢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柢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8027.31元、利息3062.46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9972.31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1月14日),共计61062.08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2元,由被告邵柢程负担(被告邵柢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邵柢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