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与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初字第202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尚妙琴。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为与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起诉称:原、被告存有纸箱定作关系。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7月16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12746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82266元,共计295000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洁在对账单上签字为凭。2013年7月22日,��告又向原告定作纸箱价值5280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李全中在销货清单签字。上述欠款合计300280元,被告均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定作款30028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中5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晨宏纸箱(尚妙琴)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95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存有纸箱定作关系。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95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未偿付定作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定作报酬人民币2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定作报酬人民币29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负担25元,由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11日10点20分地点:本院第十四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与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尚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横街镇后尚家村。法定代表人:尚妙琴,该厂厂长。被: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岭市上马工业区启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执行董事。(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与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定作款人民币30028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晨宏纸箱(尚妙琴)对账单、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共计300280元的事实。审:对账单是谁打印的?���代:张洁打印的,他本人签字的。审:销货清单谁签字的?原代:应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审:销货清单的格式是谁写的?原代:我写的。审:对账单是什么时候出具的?原:7月5日。审:原告,被告定作款后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代: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撤回其中销售清单上的5280元的诉讼请求。审: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作口头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其中5280元的诉讼请求。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代:无。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现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95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没有偿付定作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定作报酬人民币2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晨宏工艺包装厂定作款人民币29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温岭市圣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880元。审:原告对上述判决内容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审判员: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