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香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香文,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香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庞晓辉,被告人刘香文及其辩护人崔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香文携带其从庙岔他人处购买的毒品,乘坐车牌号为陕A×××××大巴车前往陕西销售,当行至界首市高速路口处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面称量,刘香文所携带的一包嫌疑毒品净重49.7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该嫌疑毒品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搜查照片及当面称量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尿检报告单即刘香文尿样吗啡、甲基苯丙胺的检测呈阴性(-)、刘香文乘坐太和至西安车票、照片情况说明、审讯录像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刘香文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的手机通话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香文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四次供述均表明,在两个多月前其从庙岔“张哥”那购买了毒品,目的就是为了贩卖。3013年5月8日在去西安的路上又被公安干警现场查获,且经检查被告人也无吸毒史。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上线、下线”是否归案,“上线、下线”是否清楚真实,并不影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刘香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香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二、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