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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沈祖望与沈祖望、程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沈祖望,程伟荣,吴勇,程惠玲,白洪海,俞逸冰,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朱光辉。委托代理人:俞舒军。委托代理人:吴乐华。被告:沈祖望。被告:程伟荣。被告:吴勇。被告:程惠玲。被告:白洪海。被告:俞逸冰。被告: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沈祖望、程伟荣、吴勇、程惠玲、白洪海、俞逸冰、宁波一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