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陈侃乡北要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和郭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确保将投资入股资金240万元以资本金方式注入企业总股本。第二条:在甲方本次投资入股资金注入乙方股本后,乙方负责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两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第八条:(三)甲方入股的股权为累积优先股。2、累积优先股每年的股息率是固定的,为8%。无论乙方盈利多少,甲方收益都不受影响。4、甲方入股后的五年期限内,乙方可回购甲方持有的股权。回购计划安排如下: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每年回购20%。第十一条:…协商不成的,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将24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履行了投资义务。原告投入资本金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所投入资本金始终没有在被告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体现。截止2012年8月被告应支付利息988618元,实际支付利息826400元,尚欠利息162218元。从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主张权利。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入股金1440000元,股息162218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止,从2012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股息继续请求),合计1602218元。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们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乙方确保将投资入股资金240万元以资本金方式注入企业总股本。在甲方本次投资入股资金注入乙方股本后,乙方负责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两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本项投资入股资金系甲方在乙方的阶段性持股,阶段性持股的期限由本协议安排。在此期间,采取如下方式,实现甲方股权的退出:(一)乙方回购:乙方以公司利润、固定资产折旧、税收返还及其它现金来源回购甲方持有的股权,并相应减少注册资本。(二)甲方向第三人转让。甲方向第三人转让部分股权的,并不影响当年和以后各年乙方向甲方履行以上计划中的退出义务。甲方入股的股权为累积优先股。甲方在乙方的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涉及决定甲方的权利时,甲方享有表决权。累积优先股每年的股息率是固定的,为8%。无论乙方盈利多少,甲方收益都不受影响。该股息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入股后的五年期限内,乙方可回购甲方持有的股权(回购时间为2006年至2010年,股权退出比例为每年20%,股权退出金额为每年48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被告240万元。自2006年起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股本金”96万元,826400元“分红”。原告原名称为: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2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对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行管理、投资及资产经营;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对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行管理、投资及资产经营、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的企业,与被告签订《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享有累计优先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入股金144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成为被告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实际使用原告的投资入股资金,被告应当比照累积优先股的股息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资金一百四十四万元。二、被告山西省榆次长兴焦化有限公司比照百分之八的年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损失十六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以及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