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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共同生活十几年(未领取结婚证),育有一子,二人于2011年2月份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被告人陈某经常带儿子到朱某位于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电大新村的租住处玩。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在朱某的出租房内窃取朱某的现金及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窃取现金,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朱某的出租房内秘密窃取朱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8月1日、2日分八次陆续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环城西路的建设银行取款机上窃取人民币共计30000元。2、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朱某的出租房内再次窃取朱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并试图从建设银行卡上窃取现金,后因密码错误未果。事后被朱某发现,在朱某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陈某归还了人民币5000元。3、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又一次在朱某的出租房内窃取朱某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朱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赃款已退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