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包朝峰、耿向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包朝峰,耿向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原告李朝辉,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朝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耿向品,女,生于1971年,住址同上,系包朝峰之妻。原告李朝辉诉被告包朝峰、耿向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朝峰、耿向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包朝峰因其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并由被告李朝辉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包朝峰、耿向品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9日包朝峰所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包朝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2.2%的事实。2、被告包朝峰、耿向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此笔债务。被告包朝峰、耿向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包朝峰向原告李朝辉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包朝峰、耿向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朝峰借原告款,并出具有借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包朝峰借原告李朝辉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朝辉要求被告包朝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向品与被告包朝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向品、包朝峰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朝峰、耿向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朝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包朝峰、耿向品负担,暂由原告李朝辉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