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杰与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锦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873号原告刘杰,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南侧、锦发路东侧,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895号(申亚金融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吴玫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杰与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枫丹御园别墅第XX幢X单元XXX号房,房款按合同面积已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契税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代办房产证,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2、返还产证代办费105元、契税39298.02元、代收维修基金4982.25元,三项共计44385.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房屋购销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已付房款131万元,同时支付了契税及代办费;3、竣工备案移交单;4、交付通知书一份;(证1、2、3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4原件丢失,这张是从物业那里拿来的)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1-3均出示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无异,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7158)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长寿路南侧、锦发路东侧的枫丹御园XX幢XXX号房屋,总价款131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9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6月16日前支付250000元,2009年6月16日前办理按揭贷款104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通知交房,原告遂接收房屋,并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交纳契税39298.02元、房屋面积差价款-66元、抵押登记费80元、代办产证费105元、代收维修基金4982.25元,共计44399.27元。后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产证,亦未向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导致原告不能自行办理产证,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房屋购销合同、收据、发票、竣工备案移交单、交付通知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支付契税及代办产证费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缴纳的契税及代办产证费后,未能履行代缴契税及办证义务,现原告同意自行缴纳契税及办理产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将代收原告的款项支付给相关主管部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向原告收取的契税39298.02元、代办产证费105元、代收维修基金4982.25元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正式购房发票的主张,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额房款1309934元,被告理应开具相关发票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30993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杰契税、产证代办费用、代收维修基金共计44385.27元。二、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开具金额为130993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