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武洋与王晓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洋,王晓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武洋。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华。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洋诉被告王晓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洋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晓华因开办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7.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自愿为其担保。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王晓华拒不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早日还清原告欠款。被告王晓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武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晓华借原告武洋87.2万元,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作担保。2、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王晓华、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武洋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晓华因创办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武洋借款人民币87.2万元,被告王晓华向原告武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洋人民币(872000),大写金额:(捌拾柒万贰仟元整)3个月内归还,如若违约,将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无条件转让给武洋。”在借条中加盖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公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武洋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武洋与被告王晓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武洋依法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而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晓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对本次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洋借款87.2万元;二、被告武安市顺腾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王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