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携带开锁工具,在青田县温溪镇多处,多次盗窃他人助力车和电瓶车,并将所盗助力车及电瓶车卖至温州市南郊一个劳务市场销赃,销赃得款共计204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城中小区76幢楼下窃得一辆助力车,后将该助力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温州市南郊一收购二手车的人。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外在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还分别在温溪镇美学垟小区9幢2单元楼下、温溪图书馆门口、江岱小区4幢3单元楼下三处以同样方式盗取三辆黑色助力车,销赃后共得款1290元人民币。2、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安康小区B幢1单元楼下窃得一辆黑色电瓶车(资料不齐,无法鉴定),并骑着该电瓶车往温州方向开去,后在开到意尔康厂附近的时候,因为该电瓶车没电了,被告人刘某就将该电瓶车推到了意尔康附近马路边的江里面。3、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青田县温溪镇温中路58号4幢1单元楼下窃得一辆绿驹牌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以350元人民币销账给温州市南郊一收购二手车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3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202号楼下窃得一辆黑色助力车,在推着该助力车途径温溪镇宝兔鞋厂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温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盗窃七辆助力车和电瓶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侦破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发票、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开锁工具四个,被害人朱某、邱某、罗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青价认(2013)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关于其分别在温溪镇美学垟小区9幢2单元楼下、温溪图书馆门口、江岱小区4幢3单元楼下三处盗取三辆黑色助力车,销赃后共得款129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给被害人罗天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马泽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