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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梅芝与周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芝,周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陈梅芝。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周春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陈梅芝诉被告周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梅芝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周春兴、平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芝诉称,2013年2月1日17时45分,被告周春兴驾驶浙G×××××号车(该车投保于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下于村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陈梅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梅芝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春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治疗但仍造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春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0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24+64)天]、营养费3915元(65.25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760元[20元/天×(24+64)天]、误工费13915.02元(94.66元/天×147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电瓶车损失109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7741.2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梅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3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金华市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汇总表二份、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901、090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金价认证(损)字(201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配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5、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失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周春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的,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春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及抗糖药、银杏叶片等不合理用药;营养费按低值43.50元计算;护理费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9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陈梅芝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春兴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上与事故无关用药应予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来认定;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采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项目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9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周春兴、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陈梅芝对“后43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较高效力,原告陈梅芝有异议,却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春兴驾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环城东路下于村地段时,与原告陈梅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梅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陈梅芝无责任。原告陈梅芝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2次共计88天。之后又经金华中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支出医疗费35073.2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陈梅芝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901、090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陈梅芝驾驶的尼康牌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98元。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梅芝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9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陈梅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0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住院时间均为合理;住院期间前45天安排专人护理,此后43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预交。另查明,被告周春兴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兴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又查明,原告陈梅芝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村民,其属失地农民,并已办理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春兴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梅芝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陈梅芝系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梅芝的误工时间虽已鉴定,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陈梅芝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梅芝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176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梅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3915元(65.25元/天×60天)、护理费5790元(100元/天×45天+100元/天×30%×43天)、交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98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061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芝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2109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7378.26元(200616.26元-77378.26元-2140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984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周春兴赔偿原告陈梅芝鉴定费、评估费等计人民币21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余款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陈梅芝已预交),由原告陈梅芝负担130元,被告周春兴负担2153元。鉴定费2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长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