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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少芬与陈仁宝离婚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199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陈雷雷,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1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和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农历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199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陈雷雷。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昌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