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89克)贩卖给曾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吴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虎处扣押了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mytel”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虎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吴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虎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myte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