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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时文、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告知李某(另案处理)去给谌某某送毒品。李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溆浦县龙潭镇汽车站,在车站里面的小道上,谌某某给李某人民币100元,李某准备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谌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长冲口一公用厕所内,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70元。尔后又向另一名吸毒人员谌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40元。随即被告人吴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5小包,净重0.3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一次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另案处理),介绍李某去给谌某某贩卖毒品。李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溆浦县龙潭镇汽车站,在车站里面的小道上,谌某某给李某人民币100元,李某准备将毒品海洛因交予谌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长冲口一公用厕所内,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70元。尔后又向另一名吸毒人员谌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40元。随即被告人吴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5小包,净重0.38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1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毒品,后李某骑摩托车到溆浦龙潭汽车站里面的小路上,刚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19时许,经过吴某某的介绍和联系,在溆浦龙潭汽车站里面的小道上,向吸毒人员谌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其在溆浦县卢峰镇长冲口一公用厕所内,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付款70元,且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谌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其在溆浦县卢峰镇长冲口一公用厕所内,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付款40元,且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0.38克毒品可疑物及人民币110元;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贩毒现场的概貌情况;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贺某某、谌某进行毒品尿检���检验结果为阳性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的贩毒时间、地点、数量及毒品种类等情节,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小包,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38克,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奉志辉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