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赛娇与王通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赛娇,王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赛娇,女。委托代理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俊,男。上诉人许赛娇为与被上诉人王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王通俊身份证号码хххххх9116向许赛娇借款人民币玖万圆正(¥90000),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的15日和25日两次总计还款人民币伍仟圆正(¥5000),如不能按时还款,后果自负”。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хх大厦一楼经营士多店,而被告经常到士多店买东西,双方因此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于2012年3月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同意并于当天支付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上述借条。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其是现金支付,在支付借款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借条并据此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条的内容,只能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对��9万元如何支付,原告称是现金支付,但并没有第三方的证明,被告亦没有出具收条,并且对于9万元的来源,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赛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赛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己向原审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和签名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逾期拒不还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原审并没有认定《借条》的内容是伪造的,也没有认定《借条》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的。根据生活常识,一个正常的人是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有自己签名的借条的,更何况是写有9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是银行职员,更加懂得自己将写有9万元借款并签名的借条交给他人的后果。三、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已清楚写明借款数额,还款计划以及不能按时还款的后果,说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四、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写收条,所以借款没有交付。民间借贷是以借条或者欠条为依据的,借条就是收到借款的凭证,一般的人没有那么多的证据意识,只要出具借条,借��关系就成立,没有另写收条来证明借款交付的习惯。被上诉人在深圳工作,电话也打得通,为了不付借款才不接电话并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这9万元是上诉人准备交超生罚款的钱,是上诉人的血汗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通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从上诉人主张债权即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还款,理由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通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许赛娇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通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