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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陈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男。辩护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陈新、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赵鹏、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亚酒店用餐饮酒后准备离开,被告人窦某某、孟某某欲搭乘史某某驾驶的苏CXN8**红色宝骏630私人出租车遭到拒绝,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窦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先后用脚踹、砸该车,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持砖块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宝骏牌轿车修复价值合计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于案发当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史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毁损的汽车照片;砸车视频资料;估价鉴定;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孟某甲、谢某某证言以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可据此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窦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发生系三名被告人酒后滋事引发,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显然有失公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窦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振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