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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7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白色“福田”牌轻型货车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石壑则公安检查站附近时,被刑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