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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亚梅诉华玮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梅,华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刘亚梅,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玮,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亚梅与被告华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华玮公告送达应诉材料,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的委托代理徐玲及被告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梅诉称:2013年5月18日,华玮找到刘亚梅,希望刘亚梅投资其开办的昊淼工作室,华玮告诉刘亚梅其一直拥有国外销售渠道,并且现在该工作室的资产已达到80万元。刘亚梅对华玮的话深信不疑并表示同意投资,于是与华玮签订了《两人合伙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投资款给华玮。但合同签订后,刘亚梅发现,昊淼工作室的实际情况根本与华玮承诺的完全不同。华玮根本没有任何销售渠道,并且对外以虚假的工作室负责人名字打广告招收学员,以招收学员收学费作为收入,但没有为学员销售任何一件产品,现在学员有大量要求退款,并且找到刘亚梅要求刘亚梅退款,刘亚梅却对华玮招收学员的事情一概不知。刘亚梅认为华玮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刘亚梅的信任,使得刘亚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签订《两人合伙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刘亚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刘亚梅与华玮签订的《两人合伙合同》;2、华玮返还刘亚梅30000元。被告华玮辩称:华玮于2006年开始从事民间手工画、手工编织、手工布艺等制作并于当年在三亚工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成立昊淼工作室苦心经营相继投入资产约80万。2013年3月下旬刘亚梅以学员的身份进入工作室学习,并交纳技术保证金600元。华玮为了工作室经营需要寻找合作伙伴,恰好刘亚梅在工作室学习,知晓华玮要转让工作室股份曾多次表达愿意出资加入。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刘亚梅自己起草合伙合同,出资3万元占昊淼工作室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刘亚梅在起诉状称华玮所经营的“昊淼工作室与承诺的不同,没有任何销售渠道。”没有销售渠道的工作室能经营长达数年之久。又称“对外以虚假的工作室负责人的名字打广告招收学员,以招收学员学费作为收入,其本人一概不知道。”华玮经营昊淼工作室收取学员技术保证金的情况刘亚梅十分清楚,其本人来工作室学习也缴纳了600元技术保证金。在合作期间其本人私自收取学员学费据为己有,引起了华玮的反感,华玮多次劝阻未果,并激怒了刘亚梅。刘亚梅多次以导游的身份,经常以带团为由拒绝上班。在华玮摔车时(2013年6月27日)多天不开门营业,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四处造谣说华玮骗诈其钱财,并与华玮多次发生口角,二人无法合作。刘亚梅还向河东分局、月川派出所、刑警队报警。还多次找各媒体采访本店、行政机关举报等手段,扰乱工作室的正常经营秩序,使华玮精神受到打击致使工作室无法经营。在华玮休息回家期间,刘亚梅转移店内的资产,盗取与学员签订的合同,煽动学员来店退还技术保证金。华玮在承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决定继续开新店来履行与学员签订的合同。新店已经向三亚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于近期开业。华玮将昊淼工作室真实的经营情况在签订合同前客观真实告知刘亚梅。刘亚梅在工作室学习期间也能够了解到工作室经营情况,因此二人签订的合伙合同表达当时二人真实合作意愿,其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欺诈行为。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构成要件,该合伙合同不满足,因此不构成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有效,刘亚梅的另外两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亚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刘亚梅与华玮签订《两人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合伙名称为昊淼工作室;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手工纺织、手工布艺、手工画、手工蜡烛、手工香皂、苏乡、珠艺。销售和制作;合伙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长期合作;出资方式;华玮出场地、项目、技术、销售渠道,合计人民币80万元,拥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刘亚梅出资三万元,拥有百份之五十股份,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等。合同签订当天,刘亚梅向华玮给付30000元。之后,刘亚梅便在工作室工作,在此期间,刘亚梅发现工作室的情况与华玮所描述的不一致,双方合伙期间,没有接到过一个订单,工作室的资产也没有80万元,华玮所说的有数千名学员也没看到,加之华玮还有一个名字姓李,刘亚梅遂对华玮产生了怀疑,经不断追问仍然未果,刘亚梅提出要华玮退还30000元,华玮拒绝退还。刘亚梅遂向南海网反映,南海网记者上门调查,调查中记者也采访了附近居民,有居民反映看到一些大学生回来找老板讨要押金。另查,华玮又名李嘉钰,系三亚昊淼掐丝工艺画制作室的经营者。华玮成立工作室后多次以李嘉钰名义收取学员技术辅导费600元、800元不等。刘亚梅申请的证人宋春霞证实其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看到昊淼工作室招学员,就交了400元学手工编织,3月10日与华玮签订《手工编织合同》,一周后,华玮要其入伙,宋春霞交给华玮15000元现金成为合伙人;合伙期间未接到订单,学员也只是学一些简单的技术,其工作两个月期间,一直有招学员,却未看到学员制作出一件成品,有些学员交了钱之后受不了就走了,学费也没有退;工作室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在宋春霞之前还有其他两个合伙人;2013年5月,宋春霞离开。华玮否认与宋春霞有合伙关系,未收到过其15000元。对销售渠道拒绝回答。2013年7月13日,昊淼工作室关门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两人合伙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信息、收款收据、手工编织加工合同、南海网报道、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亚梅主张撤销与华玮签订的合伙合同,从刘亚梅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合同中约定华玮以场地等折合80万元出资,但证人宋春霞证实昊淼工作室的资产只值一、二万元,其在工作室工作期间未接到过订单,未看到有学员制作出一件成品。学员也学不到什么技术,有学员上门讨要押金等,南海网报道中也提到记者采访周围邻居反映有学生回来讨要押金的情况。庭审中,华玮也承认与刘亚梅合伙期间没有接到过订单。其陈述工作室资产有约60万元但只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物品清单,对此刘亚梅及证人宋春霞都予以否认,故对华玮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华玮在与刘亚梅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如实告知工作室资产及运作的真实情况,使得刘亚梅误以为工作室业务前景广阔,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华玮订立了合伙合同,刘亚梅有权主张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亚梅主张华玮返还其30000元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亚梅与被告华玮签订的《两人合伙合同》;二、被告华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亚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华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孙 腾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