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成友、倪川江与周健、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友,倪川江,周健,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友,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川江,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南川区健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英,女,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程,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程,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程,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成友、倪川江与被上诉人周健、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黄成友、倪川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成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序,倪川江,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刘学英、徐艳、徐兵的委托代理人程程,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周健系南川区健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刘学英和徐昌国系夫妻,徐艳、徐兵系刘学英和徐昌国的子女,2011年9月徐昌国死亡。2009年6月9日,甲方倪川江与乙方徐昌国、黄成友为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原料磨车间的土建工程)达成工程合伙协议,合伙完成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甲方负责工程联络、协调各方关系,负责投入资金的安全,乙方注资总额达到后,如需追加投资,甲方投追加资金的一半;乙方负责原料磨工程的组织施工和施工安全;利润甲、乙双方各50%。2009年9月6日,徐昌国为乙方为了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原料磨车间的土建工程)与周健(璧山县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黄建军为该合同担保。该合同对租金、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物资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30天;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计算租金,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计算维护费;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合同原价及时赔偿,材料原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尔后,周健租赁给了徐昌国租赁物质用于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原料磨车间的土建工程)。2010年3月17日,倪川江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4月1日倪川江、黄成友、徐昌国陆续租赁了周健的租赁物资,从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7日陆续退还了周健的租赁物资。从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在审理中经计算,总额为81064元,除已经给付19000元外,尚欠62064元,尚有未归还的租赁物质钢管1603.5米、扣件4017套。另查明,倪川江陈述自己只认2010年3月17日后的账,之前应当由徐昌国负责。周健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黄成友、倪川江、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向周健给付租金62064元;2、黄成友、倪川江、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归还租赁物质钢管1603.5米、扣件4017套,如不能归还则赔偿60189元;3、黄成友、倪川江、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支付违约金30000元;4、由黄成友、倪川江、刘学英、徐艳、徐兵、黄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学英、徐艳、徐兵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实际承租人为倪川江,倪川江挂靠重庆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徐昌国只是倪川江手下的办事员,受倪川江委托签订的租赁合同,业主单位的工程款都是倪川江去领,并安排支付,其中包括周健的租金。徐昌国2010年1月15日就离开了项目,2010年8月工程完工期间,钢管等的保管和退还都是由其他人进行。2011年9月12日徐昌国死亡,刘学英、徐艳、徐兵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刘学英在徐昌国死亡时就与徐昌国解除了夫妻关系,刘学英、徐艳、徐兵只能在遗产范围内赔付。倪川江在一审中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租赁合同是徐昌国和黄建军与周健签订的,他们合同的发生、签订执行,我都没有在南川,我在外省。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也实实在在履行了的,与我无关,我只认3月17日后的账,之前应当由徐昌国负责。周健曾于2011年5月起过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黄成友在一审中辩称:周健起诉我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我与被告达成的项目与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我方并不知道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其他合伙人汇报,这是徐昌国个人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黄建军在一审中辩称: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周健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倪川江与徐昌国、黄成友为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原料磨车间的土建工程)达成工程合伙协议,合伙完成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在完成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包括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等)对外应当为合伙债务,依法应当由倪川江、徐昌国、黄成友共同承担。由于刘学英和徐昌国系夫妻关系,徐昌国在该合伙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为刘学英和徐昌国夫妻共同债务,刘学英和徐昌国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徐昌国为了建筑南川区先锋二期氧化铝计改工程(原料磨车间的土建工程)与周健(璧山县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倪川江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周健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给付租金、维修费等费用、退还租赁物资等义务和由于未完全履行其义务,依据与周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徐昌国在该租赁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份额为刘学英和徐昌国夫妻共同债务,刘学英和徐昌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徐昌国已经死亡,依法应当由刘学英承担清偿义务。从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在审理中经计算,总额为81064元,除已经给付19000元外,尚欠62064元,尚有租赁物质钢管1603.5米、扣件4017套未归还。由于合同约定了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因此,未归还租赁物资如被告不能归还,应当赔付60189(1603.5×20+4017×7)元。周健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联系本案实际,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应支付周健违约金12000元较为适宜。因合同约定物资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物资租赁期限最多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黄建军承担保证责任,但周健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在2010年7月1日前向黄建军主张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黄建军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对2009年12月31日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周健未举示证据证明黄建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有租赁期增加后通知黄建军和黄建军继续为租赁期增加后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等情形),因而,周健要求黄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倪川江、黄成友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4月1日倪川江、黄成友、徐昌国陆续租赁了周健的租赁物资,从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7日陆续退还了周健的租赁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系连续过程,加之倪川江、黄成友、徐昌国与周健对租金等未进行结算,周健于2011年5月进行了诉讼等诸多情形,倪川江、黄成友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因此,周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学英、被告倪川江、黄成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健尚欠的租金等62064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限被告刘学英、被告倪川江、黄成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健租赁物质钢管1603.5米、扣件4017套,如不能归还则赔偿60189元;三、驳回原告周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刘学英、倪川江、黄成友负担2950元,周健承担395元。宣判后,黄成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健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伙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南川,而周健举示的收发货单可以看出,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所租用的材料均被倪川江用于其在万州的个人项目,并没有用于合伙项目,因此本案所涉租金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2、周健并未提交经双方核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租金数额均是依据周健的单方结算清单计算出来的,因此不能据此确认租金多少;3、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按月结算,即2009年9月之前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7日开始起算,而周健是2011年5月23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租赁合同涉及的南川工程已于2010年7月13日竣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材料是2010年9月7日,因此双方已于2010年9月7日事实终止了租赁协议的履行,因此周健请求主张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量、赔偿标准、违约金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宣判后,倪川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健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间,在2009年12月31日即行终止,而周健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1年5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徐昌国与周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倪川江并没有参与,而是在该租赁合同失效后到周健处租赁物资时应周健的要求才在该合同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倪川江并不是徐昌国与周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3、与倪川江有合伙关系的是黄成友,而不是徐昌国,与徐昌国形成合伙关系的是黄成友,因此倪川江与徐昌国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周健请求主张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周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9年以后的2010年4月,倪川江还在租赁,2010年9月7日仍在退还物资,周健是2011年5月起诉,因此并没有过诉讼时效;2、黄成友和倪川江、徐昌国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徐昌国与周健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物资也实际用于了合伙工程,因此黄成友和倪川江、徐昌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租金是依据倪川江和徐昌国签字的租赁单据计算出来的,租金金额没有问题,虽然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较低,因周健并未上诉,我们也予以认为。刘学英、徐艳、徐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成友和倪川江、徐昌国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因徐昌国死亡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所以徐艳、徐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学英只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黄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建军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黄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到合同约定的2009年底,因此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3、黄成友和倪川江、徐昌国之间应为合伙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黄成友和倪川江、徐昌国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2、徐昌国与周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倪川江后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效力问题;3、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周健请求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是否应予以主张,及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赔偿数量、赔偿标准、违约金等是否有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黄成友和倪川江、徐昌国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倪川江上诉认为其和黄成友之间是合伙关系,而和徐昌国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徐昌国和黄成友之间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从倪川江和黄成友签订的《工程合伙协议》来看,甲方是倪川江,乙方是黄成友(腾小谷、徐昌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为更好地完成南川氧化铝计改工程,倪川江以及合伙人黄成友(腾小谷、徐昌国)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签字也是“黄成友、徐昌国”,且倪川江在二审中承认签《工程合伙协议》时对徐昌国签字的事实也是知晓的,因此本院认为倪川江应是和黄成友、徐昌国建立了合伙关系,至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徐昌国如何约定三人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分担属于他们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周健。因此,倪川江上诉认为其和黄成友、徐昌国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徐昌国与周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倪川江后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效力问题。由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徐昌国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也约定了由黄成友、徐昌国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后徐昌国与周健签订了租赁合同也实际将租赁物资用于了合伙工程即南川氧化铝计改工程,因此徐昌国与周健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倪川江在黄成友、徐昌国退出南川氧化铝计改工程后在徐昌国与周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虽然倪川江认为其是作为证明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倪川江在二审中认可其和周健之间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在周健处租赁的物资也实际用于了未完工的南川氧化铝计改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倪川江在该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既表明其认可徐昌国之前因租赁产生的合伙债务,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是对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结合倪川江在签字之后实际将租赁物资用于了合伙工程的事实,应认定倪川江在签字之后与周健之间因租赁产生的债务属于倪川江、黄成友、徐昌国的合伙债务。综上,由于黄成友、徐昌国与倪川江未签订退伙协议,因此徐昌国代表其和黄成友、倪川江与周健因租赁产生的租金和倪川江在2010年3月19日之后与周健因租赁产生的租金均属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徐昌国三人的合伙债务,依法应当由倪川江和黄成友、徐昌国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黄成友上诉认为倪川江在2010年3月19日之后在周健租赁的物资并未用于合伙工程,本院认为,因倪川江在二审中认可2010年3月19日之后在周健租赁的物资仍用于了合伙工程,并由其最终将合伙工程施工完成,结合黄成友在二审中认可徐昌国退出合伙工程时该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本院可据此认定倪川江依据徐昌国和周健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0年3月19日之后向周健继续租赁物资、并将租赁物资实际用于了合伙工程和由倪川江最终将合伙工程施工完成的事实。因此,黄成友上诉认为2010年3月19日以后倪川江与周健之间产生的租金不属于合伙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徐昌国之间是合伙关系,徐昌国和周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及于倪川江和黄成友,后黄成友、徐昌国并未与倪川江签订退伙协议,倪川江在2010年3月19日以后承接了徐昌国和周健签订的租赁合同,新产生的租金债务也同样及于黄成友和徐昌国。由于倪川江在2010年9月7日仍在退还物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在归还最后一批物资时还应缴清租金,说明租金的计算是连续的,此时倪川江仍有缴清前期未付租金的义务,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周健于2011年5月第一次起诉,2011年11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后又从此时起算。周健于2012年7月再次起诉,因此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倪川江和黄成友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周健请求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是否应予以主张,及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赔偿数量、赔偿标准、违约金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由于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全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次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因此周健请求给付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是有合同依据的,应当予以主张。周健请求的租金数额、赔偿数量虽然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但是依据有徐昌国、倪川江及徐昌国、倪川江两人委托的倪明等人签字的租用和退还明细表计算出来的,对该租金数额、赔偿数量本院可予以认定。因租赁合同约定“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12000元已予以了调低,黄成友、倪川江上诉认为违约金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标准,虽然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物资的赔偿标准,但约定了物资的具体价格,一审判决依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具体价格来确定其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倪川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黄成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