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江炬宏、陈海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江炬宏,陈海勇,曹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郑云建、何金松。被告:江炬宏。被告:陈海勇。被告:曹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海勇与案外人金琪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5号时代花园15幢二单元304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炬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陈海勇、曹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江炬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江炬宏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透支借款本金3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如被告连续逾期2期或累计逾期5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本息及处分抵押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超限费等;被告江炬宏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载明,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陈海勇、曹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对被告江炬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被告江炬宏的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炬宏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未在归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偿还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33328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10616.25元和后期利息、滞纳金(2013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200元;原告享有对被告江炬宏所有的抵押的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身份证、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签购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欠款清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海勇、曹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合法有效。现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已连续超过五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提前要求被告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并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33328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10616.25元,并支付后期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二、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江炬宏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79H**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930元,由被告江炬宏、陈海勇、曹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