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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何明红诉被告罗小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何**,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世,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系原告表兄)被告罗**,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何**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邓宏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0日生育女孩何丽娟,1999年1月1日生育儿子何胜军。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对老人不孝,对小孩的生活与教育不闻不问,乱讲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4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②、(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吵架用刀砍原告的兄弟何**的事实;④、证人何**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在家无故闹事的事实;⑤、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喜欢赌博的事实;⑥、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家经常与他人吵架、偷东西的事实;⑦、证人邓**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生活习惯不好、爱赌博不顾家的事实。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夫妻尚未破裂,由于答辩人的姐姐去答辩人家里抬打谷机时,遭到原告家人的殴打,从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逢,而且答辩人已结扎,一直住在立脚村,从未离家出走,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③、④、⑤、⑥、⑦号证据均部分存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通过法庭审查,故本院对③、④、⑤、⑥、⑦号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0日生育女孩何丽娟,1999年1月1日生育儿子何胜军。婚后,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何明红在外打工,被告罗小云在家照顾老人与小孩。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近五年后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老人与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谦让,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与被告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