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松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松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松波,农民。2006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松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松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松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松波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松波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