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欧秀琴与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琴,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59号原告:欧秀琴,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晶,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秀琴与被告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琴与被告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秀琴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七号令供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为原告报销采暖费,但被告单位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为原告报销采暖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2009年至2013年度四年的采暖费。被告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有配偶,配偶单位是否报销过采暖费应予以核实,原告主张采暖费标准是如何计算,即使可以给原告报销,按何标准报销应予以核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秀琴系被告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欧秀琴系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号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58.64平方米。2011年10月14日,原告缴纳了2009年至2010年度采暖费1484元和2011年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1484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缴纳了2010年至2011年度的采暖费1483.5元和2012年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1483.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3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从2013年11月7日起3日内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慧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11月份因被告单位未能为原告报销采暖费证人刘慧陪同原告一同找到单位。证人陈淑品证明的内容为2009年11月份证人陈淑品陪同原告一同到单位要求被告单位给原告予以报销采暖费。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采暖费票据、证人证言等问题的请示、李佳证明等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并且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享受单位为其报销采暖费的权利。根据沈阳市报销采暖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每年应为原告报销60平方米的采暖费。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缴纳了2010年至2011年和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共计2967元,而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因采暖费问题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报销2010年至2011年和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和2011年至2012年的采暖费的主张,因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缴纳了上述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单位曾明确表示无法为原告报销采暖费,因此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缴纳采暖费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应当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却于2013年10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慧、陈淑品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曾经向被告单位主张,但均无法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缴纳采暖费后曾经向被告单位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4日之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出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0年和2011年至2012年的采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地乳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欧秀琴2010年至2011年和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296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关注公众号“”